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最新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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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和服務,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中的重要作用,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從事工商業經營,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為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按照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可以委托其派出機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四條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監督和管理。
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和縣級以上人民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經營場所、創業和職業技能培訓、技術創新、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麵,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谘詢等服務。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導下,為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維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引導個體工商戶誠信自律。
個體工商戶自願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的設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注冊登記。登記機關受理申請並核準後,核發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進行公示。
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和經營場所證明,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負責。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依法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予以登記,並在五個工作日內發給營業執照;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不符合個體工商戶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麵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也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等登記機關認可的方式提出申請。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經營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後,憑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證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等規定在登記後須經批準的經營項目的,依法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後,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開展後置許可經營項目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
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合法負責。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將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個體工商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上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接收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和抽查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行政許可證件應當置於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網站和辦公場所,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和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等事項。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登記提供指導和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讚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支持個體經濟公共服務體係和融資服務體係建設,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
地方各級人民應當將個體工商戶所需的集中生產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等相關材料,依法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申請貸款。
金融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金融服務,為個體工商戶申請貸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侵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登記的,撤銷登記,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上向社會公示,一年內不再予以登記。
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上向社會公示;情節嚴重的,撤銷注冊登記或者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上向社會公示;情節嚴重的,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經營項目的,有關行政機關依法銷、撤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銷、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未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登記機關注銷登記或者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
(一)兩年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並且不在登記的經營場所經營或者經營場所不存在,當事人逾期未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依法被銷營業執照,當事人逾期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對擬由登記機關注銷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登記機關應告知經營者,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公示,公示期為三個月。
公示期滿後,經營者或相關人未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予以注銷登記。
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等規定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的經營項目的,登記機關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後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告知有關行政機關,由有關行政機關注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
第二十八條 由登記機關注銷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在登記機關作出注銷決定後一年內,提出恢複登記的申請。登記機關對其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恢複條件的,由登記機關恢複登記。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實現互認共享,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信息係統。
第三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台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符合法定條件的,並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原有字號、行政許可。
第三十三條 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在立法權限內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 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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